(2017)苏0826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笪蕾与时兆军、嵇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蕾,时兆军,嵇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932号原告:笪蕾,女,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兆军,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涟水县。被告嵇玉华,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涟水县(与被告时兆军系夫妻关系)。原告笪蕾诉被告时兆军、嵇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伦,被告嵇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4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3592元,合计145992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在外经营建设工程需要,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4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归还。被告时兆军、嵇玉华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时兆军、嵇玉华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工程需要,于2013年11月23日向笪蕾借款人民币924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笪蕾玖万贰仟肆佰元正(¥92400)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3号时兆军2013年11月2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笪蕾、被告嵇玉华当庭陈述、被告时兆军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时兆军向原告笪蕾借款92400元属实,有被告时兆军出具给原告借条载卷证实,被告时兆军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笪蕾要求被告时兆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时兆军出具给原告借条有还款期限,但没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4号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时兆军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4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时兆军、嵇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时兆军因家庭经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嵇玉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兆军、嵇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2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笪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时兆军、嵇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立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