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玩具自动机工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林某在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坝头头份村领海路经营一玩具厂,2016年5月份开始,雇用陈某(另案处理)在该玩具厂做饭。2016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林某为非法获利,利用该玩具厂部分空置厂房与沈某某(另案处理)合作生产伪劣香烟滤嘴棒,由沈某某提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林某雇用詹某1、詹某3及詹某2、“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制假工厂包装、搬运伪劣香烟滤嘴棒。该制假工厂共有生产伪劣滤嘴棒成型机组二套,日常生产分日、夜两个班次,日班由开机员“小靳”(另案处理)负责操作、安排生产,詹某1、詹某3负责将其中一部机器生产出来的香烟滤嘴棒成品装箱并装车由詹某4(另案处理)开车运走,陈某每天中午及晚上负责在林某工厂食堂做饭给工人们食用。2017年3月10日18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与澄海区烟草专卖局联合行动,对被告人林某在澄海区凤翔街道坝头头份村领海路的制假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滤嘴棒成型机组2套(4台)、滤嘴棒720万支、烟用丝束9110公斤、滤嘴棒成型纸100盘。现场抓获詹某1、詹某3、陈某等人。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查扣的烟草专卖品滤嘴棒720万支及烟用丝束9110公斤合计人民币71789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1、詹某3、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生产伪劣烟草专卖品,被查扣未销售货值金额五十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决定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在案的滤嘴棒成型机组2套(4台)、滤嘴棒720万支、烟用丝束9110公斤、货车3辆,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光辉审 判 员 王馥芬人民陪审员 王木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