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艳明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艳明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井元路。法定代表人齐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英,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李艳明,男,1979年12月12日,汉族,,居住地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自诉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人李艳明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冀0125刑初1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艳明的起诉,自诉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自诉人诉称,2012年8月31日,张力省在自诉人处分期付款购买冀A×××××、冀A×××××(挂)牵引半挂重型载货汽车一部,该车总价款288250元,首付80000元,剩余车款208250元分15期支付,被告人李艳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张力省、李艳明拖欠我公司8期车款,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扣押该车辆。在法院实施保全措施时发现:被告人李艳明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李艳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后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疆岳普湖县农民阿不力孜,车款据为己有。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李艳明的行为侵犯了自诉人的财产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处以刑罚。现依法向元氏法院提起自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在被告人李艳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合同购车人张力省和被告人李艳明在购车合同中的真实合同地位无法确定,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李艳明系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并构成侵占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艳明的起诉。上诉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应追究李艳明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查明,原裁定驳回自诉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艳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原裁定驳回自诉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艳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胜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