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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丹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丹鹏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998号原告西安丹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址西村**号门*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7340556XC。法定代表人唐福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小松,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户县箭门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22108261XN。法定代表人王昌绪。原告西安丹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认可其提供的首批货物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向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方木、镜面板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尚欠货款16605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059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第二直属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镜面板等;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在2014年春节前先付总货款的50%,余款2015年8月份内付清;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照欠款总数日计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对供货进行了核算,并签订《材料明细单》,载明原告供货货款共计805059元。本案起诉前,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3.9万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66059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66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照日计千分之二计算,为188478元,其仅主张10万元。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单、材料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59元,依法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显系过高,酌情由被告承担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丹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59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