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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思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冰梓劳动争议2017民终72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思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冰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思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曾金飞。委托代理人:于文晴,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梓,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施洁浩,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思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冰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冰梓于2015年2月2日入职思恩公司处,任职教务文员。思恩公司、王冰梓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7日,王冰梓通过短信告知思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金飞:由于春节期间初五才开车,故只能坐初五的夜车回广州,要初六才能到,望批准。曾金飞回复称:人手不够,初三一定要到。王冰梓又表示:没有车来不了,没有办法到。曾金飞再回复称:那你就不用来上班了。王冰梓回复:那你把上月的工资发给我。之后,王冰梓没有按思恩公司要求的时间返回上班。思恩公司尚未向王冰梓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冰梓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思恩公司、王冰梓在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思恩公司支付王冰梓2016年1月工资4200元;3、思恩公司支付王冰梓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24元;4、思恩公司支付王冰梓2015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14464元、工作日加班12204元;5、思恩公司支付王冰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6年5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1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思恩公司与王冰梓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思恩公司向王冰梓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768.21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7227.01元;3、思恩公司向王冰梓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4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580元。思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王冰梓未就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再查明,王冰梓在职期间,思恩公司向王冰梓发放工资分别为2015年2月1100元、2015年3月2200元、2015年4月2500元、2015年5月2429元、2015年6月2500元、2015年7月2500元、2015年8月3100元、2015年9月2371元、2015年10月3000元、2015年11月3290元、2015年12月3188元。王冰梓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正常出勤,平时加班71小时,休息日加班64小时;2015年5月至12月正常出勤,平时加班343小时,休息日加班331.5小时,2015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3小时;2016年1月正常出勤,平时加班44小时,休息日加班53小时。广州市思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称,思恩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曾金飞,至今的经营项目为少儿培训,经营地址位于海珠区。2013年4月,曾金飞与思恩公司的另一股东协商,将思恩公司完全交由该股东经营。2015年2月2日,曾金飞聘用王冰梓从事培政公某的相关业务,工作地点为番禺区大学城。2015年9月16日,广州快职培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南沙工商局注册成立。2016年2月7日,曾金飞与王冰梓就工作事宜产生分歧并解除了劳动合同。思恩公司、王冰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冰梓从被曾金飞聘用之日起一直从事培政公某的相关工作。现思恩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确认思恩公司与王冰梓在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思恩公司无需向王冰梓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768.21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7227.01元;3、思恩公司无需向王冰梓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2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580元。王冰梓在原审答辩称,王冰梓于2015年2月2日入职思恩公司处工作,任职教务人员。思恩公司在2011年8月成立,其注册地址在番禺区大龙街,但实际办公地址为番禺区大学城。培政教育是曾金飞个人投资的,且在2015年9月才成立,与王冰梓的入职时间不吻合。事实是,在培政教育成立后,王冰梓不但为思恩公司工作,还兼顾培政教育的工作。自王冰梓入职以来,思恩公司未能与王冰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多次要求王冰梓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春节期间,思恩公司安排王冰梓休假回家过年后,又突然要求王冰梓在年初三就回单位加班,由于王冰梓所在的农村客运站买不到车票,导致无法按思恩公司的要求在年初三当天抵达。王冰梓立即告知思恩公司具体情况,但思恩公司却单方解除与王冰梓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思恩公司、王冰梓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思恩公司入职之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双方在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问题,因思恩公司、王冰梓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思恩公司的工资结构、发放明细,原审法院酌情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王冰梓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故思恩公司应向王冰梓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1550元/月÷21.75天÷8小时×71小时×150%+1550元/月÷21.75天÷8小时×64小时×200%+1895元/月÷21.75天÷8小时×343小时×150%+1895元/月÷21.75天÷8小时×331.5小时×200%+1895元/月÷21.75天÷8小时×33小时×300%=15990.49元。因劳动仲裁裁决思恩公司向王冰梓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7227.01元,该数额不高于思恩公司依法应支付的数额,又因王冰梓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原审法院确认思恩公司按7227.01元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关于2016年1月份工资问题,王冰梓在该月为思恩公司提供的劳动,思恩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仲裁裁决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王冰梓当月的出勤情况,计算思恩公司应向王冰梓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768.21元,该数额不高于王冰梓在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又因王冰梓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原审法院确认思恩公司按照上述3768.21元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给王冰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思恩公司未与王冰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依法思恩公司应从2015年3月2日起向王冰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王冰梓仲裁请求计算双倍工资差额至2016年1月31日,故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仲裁裁决思恩公司应向王冰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24元,该金额不超过思恩公司实际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也因王冰梓未对此提起起诉,原审法院确认思恩公司按该金额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思恩公司应向王冰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24元。思恩公司请求无须向王冰梓支付上述二倍工资差额,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通过思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金飞与王冰梓之间的短信可见,王冰梓清楚年初三须返回公司上班,但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返回,思恩公司遂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冰梓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为思恩公司提出并与王冰梓协商一致解除,依法思恩公司应向王冰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200元+2500元+2429元+2500元+2500元+3100元+2371元+3000元+3290元+3188元+3768.21元+7227.01元)÷11个月×1.5=5191.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思恩公司与王冰梓在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思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冰梓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768.21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7227.01元;三、思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冰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24元;四、思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冰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91.8元;五、驳回思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思恩公司负担。判后,思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思恩公司与王冰梓在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冰梓与思恩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与曾金飞个人投资设立的培政教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2015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王冰梓并非加班而是调休之后正常上班。据此,思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思恩公司与王冰梓在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改判思恩公司无需向王冰梓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768.21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7227.01元;3、依法改判思恩公司无需向王冰梓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2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91.8元;4、判令王冰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冰梓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思恩公司已确认自2015年2月2日开始,思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金飞聘用王冰梓,但思恩公司又主张王冰梓与广州快职培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广州快职培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才注册成立,故思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本院审理期间,思恩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思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思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