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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邹雪与何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雪,何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4号原告:邹雪,女,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剑波,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数清,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邹雪与被告何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数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1554.3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2017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受理费214元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数清因家庭开支,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邹雪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和利率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息。至2017年1月31日止利息为1554.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数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何数清未到庭应诉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本院对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是否需支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每月按2%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8月25日开始每月按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数清向原告邹雪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利率每月按2%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8月25日起每月按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数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邹雪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74元,由被告何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伙军审 判 员  黄智霄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