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2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4365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谦,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姜春,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且无法查明被告的目前下落。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22日,本院两次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指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再次送达;或由原告按规定交纳公告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现已过本院指定期间,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亦未按规定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姜春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亦不能按规定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兆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