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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乐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乐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孟津县。因犯诈骗罪,2012年4月26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3月2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乐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5时许,在孟津县常袋镇常白路,因行车问题,刘某1(已判刑)与王某2发生争执。后在常袋镇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刘乐乐伙同刘某1、杨某(已判刑)殴打王某2,致王某2嘴部受伤。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乐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刘乐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杨某、张某1、井某、刘某2、王某1、张某2、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豫03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乐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乐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乐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乐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乐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乐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