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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国阁与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阁,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303号原告:邱国阁。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滨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运超,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邱国阁诉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温泉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康温泉公司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邱国阁借款两笔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约定月息2%。款借出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30万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给,故提起诉讼。被告华康温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华康温泉公司流动资金困难,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邱国阁借款30万元,被告华康温泉公司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分别为:“借据2014年9月22日,今借到人民币邱国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暂借款。借款人:刘运超。会计聂某某。经手人:张某某。”借据上同时加盖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二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1日;借据2014年9月22日,今借到人民币邱国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暂借款。借款人:刘运超。会计聂某某。经手人:张某某。”借据上同时加盖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国阁经介绍,与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协商后,将3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华康温泉公司使用,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华康温泉公司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邱国阁主张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华康温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国阁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