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628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628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224116-8。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富民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9108308-3。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昆千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5713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7136.63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车辆登记信息。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富民三民厂房及其项下土地经本院另案强制评估拍卖完毕尚未分配,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车辆登记信息。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富民三民厂房及其项下土地经本院另案强制评估拍卖完毕尚未分配,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