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同济与陈宗瑞、陈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济,陈宗瑞,陈海峰,井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109号原告:李同济,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宗瑞,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海峰,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井冬梅,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同济与被告陈宗瑞、陈海峰、井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济、被告���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瑞、井冬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宗瑞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还清借款,并由被告陈海峰、井冬梅、陈芳伟作担保。被告陈宗瑞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三被告,被告陈海峰、井冬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及利息责任。被告陈宗瑞、井冬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海峰辩称:陈宗瑞借款是事实。我只是签名。应该由陈宗瑞还款。担保是事实。这笔钱是陈宗瑞借的,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原告李同济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1、借据1张;2、陈宗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的借款书;3、陈海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的担保书;4、井冬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的担保书;5、陈海峰与井冬梅结婚证复印件;6、陈芳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的担保书。被告陈海峰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担保是我给他担保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宗瑞向原告李同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内容为:“借款用途:养殖,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利率:18‰,借款日期:2014.10.29,借款期限:2015.04.29,担保:陈海峰井冬梅。借款人:陈宗瑞陈芳伟。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按本息总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海峰、井冬梅签名担保。被告陈宗瑞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宗瑞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海峰、井冬梅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被告井冬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的担保书载明:“本人同意丈夫为陈宗瑞借款叁万元提供担保,到期不还,由我家庭负责。愿承担法律连带责任”。陈芳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担保书载明:“本人同意丈夫陈宗瑞申请借款叁元,保证到期本息归还,按申请用途使用,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女方:陈芳伟2014年10月29日”。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陈芳伟与户主关系:非亲属。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海峰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陈宗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的借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点:一、关于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问题。二、涉案债务应当由谁承担。三、本案的逾期利息问题。一、本案中,被告陈海峰、井冬梅为被告陈宗瑞签字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海峰书写的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陈宗瑞借款叁万元提供担保,到期不还,由我负责,愿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已超过主债务��行期两年有余,故被告陈海峰、井冬梅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已经查明,原被告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按本息总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宗瑞、井冬梅经本院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陈宗瑞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同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对被告陈海峰、井冬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宗瑞负担(原告李同济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