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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黄林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黄林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403号原告:黄建国,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祺(原告儿子)。被告:黄林平,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黄建国与被告黄林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黄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622米,十字扣件300个一直未归还。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经协商,租赁费10880元。因钢管及扣件丢失,被告赔偿原告787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000元履行,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从原告的租赁站租赁钢管及十字扣件一直未返还。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10��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0880元,并支付设备丢失赔偿款7870元。后双方协商按照15000元支付,被告于次月起每月15日前付原告1000元,直至欠款付完为止。如果被告连续两个月未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虽被告是从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但后又就租赁费支付及赔偿情况与原告本人达成协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依据二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国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苗苗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尼双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