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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世宇、黄清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世宇,黄清月,周长永,唐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6执异3号异议人:唐世宇,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住安远县。申请执行人黄清月,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在安远县。被执行人周长永,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安远二中教师。住安远县。被执行人唐玉珍,女,1983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蔡坊乡政府职工,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周长永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清月诉周长永、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世宇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世宇称,被执行人周长永曾于2014年向其借款96000元,后因其无力偿还便与异议人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周长永用其每月全部工资收入偿还异议人的债务,并将工资卡、存折及密码交由异议人。此后异议人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取到账金额用于偿还债务。现因法院将上述账户冻结,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请求解除上述账户的冻结。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还款协议》复印件;3、取款凭证复印件。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黄清月诉被执行人周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经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赣0726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周长永、唐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经申请人黄清月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采取“四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周长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对其采取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此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案给付义务。2017年5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726执4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长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濂江支行60×××34、62×××82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周长永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虽异议人持有被执行人的银行卡并每月提取到账工资,但因银行卡和工资不符合质押物的特性,异议人并未取得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更不得阻却法院执行。综上,对异议人唐世宇所提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世宇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华尚审判员  郑老三审判员  吴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永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