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字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邦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字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邦吴,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李邦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邦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邦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邦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邦吴伙同白某(另案处理)多次在五河县武桥镇天井村陈某2家、武桥镇周湖村刘某2(根厂)家、武桥镇武桥浴池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每次参赌人员达十多人。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李邦吴举报他人开设赌场,经五河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邦吴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邦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邦吴伙同白某(另案处理)多次在五河县武桥镇天井村陈某2家、武桥镇周湖村刘某2(根厂)家、武桥镇武桥浴池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每次参赌人员达十多人。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李邦吴举报他人开设赌场,经五河县公安局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邦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邦吴的供述,证人白某、王某、张某、阚某、陈某1、朱某1、朱某2、刘某1、陈某2、陆某、刘某2、李某等的证言,五河县公安局犯罪线索查证情况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犯罪线索查证情况证明、信息截屏、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图、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邦吴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邦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邦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邦吴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邦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