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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莫凤珍与杨迪凯、苏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凤珍,杨迪凯,苏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487号原告莫凤珍,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迪凯,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告苏艳琴,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原告莫凤珍与被告杨迪凯、苏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能强、被告杨迪凯、苏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迪凯、苏艳琴共同偿还原告莫凤珍借款本金861650元并支付原告莫凤珍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861650元为基数,按逾期还款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1650元,具体为:2013年8月20日借款100000元(其中70000元转账支付、30000元现金支付),2015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由莫凤珍存入杨迪凯账号),2015年4月2日借款100000元(转账支付),2015年4月24日借款200000元(转账支付),2016年5月18日借款310000元(其中107500元转账支付、60000元由莫凤珍存入杨迪凯账号、142500元现金支付),2017年3月17日借款51650元(现金支付)。每次借款两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由于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杨迪凯、苏艳琴承认原告莫凤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杨迪凯、苏艳琴承认原告莫凤珍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迪凯、苏艳琴共同偿还原告莫凤珍借款本金861650元并支付原告莫凤珍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861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2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迪凯、苏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41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