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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0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素群与陈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群,陈少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9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222号原告黄素群,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钟山县。被告陈少均,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黄素群诉被告陈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其借款5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20日偿还。之后被告再次向其借款80000元称2014年5月21日一起归还,所借85000元另加3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字据,内容为:陈少均借黄素群5000元正在5月20日归还。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群姐83000元在明5点前如不归还双部还。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其以现金支付5000元及汇款80000元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欠条》写的83000元是借款80000元,3000元是利息。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于2014年5月20日汇款80000元给被告提交了《交易回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85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上述《欠条》、字据及《交易回单》加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理,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欠条》及字据均没有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确认收取被告的3000元利息应作本金予以扣减。被告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2000元(85000元-3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82000元,并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85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周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婷钟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