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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寸芬与胡明珠、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寸芬,胡明珠,张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3民初111号原告张寸芬,女,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珠,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彩霞,女,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张寸芬诉被告胡明珠、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被告胡明珠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寸芬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月息1分,2015年4月20日起息,期限壹年,到期本息归还,胡明珠,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未能找到被告胡明珠、张彩霞,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告现居住的准确住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基层组织证明,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明确,亦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张寸芬所起诉被告胡明珠、张彩霞的住址不明确,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寸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