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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麦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2017民辖终12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咏仪,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霞,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屏,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某上诉称,其在本市荔湾区的户籍地址并非实际居住地,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番禺区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户口本信息资料显示,上诉人江某于2010年7月13日由本市番禺区xxx迁入本市荔湾区xxx,故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广州市番禺区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于2000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本市番禺区xxx,因该证明所证实的居住时间与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侃刘珂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