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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中荣商贸有限公司、史久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中荣商贸有限公司,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胡荷花,称永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6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中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称永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史久辉,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金赛珍,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厚福,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胡荷花,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称永涛,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象山中荣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象山中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胡荷花、称永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中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152340.92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2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等按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胡荷花、称永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史久辉抵押的位于江西省鄱阳县四方水韵芝阳的房产(产权证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06××70号、06××69号、06××60号、06××63号、06××71号、06××62号、06××66号、06××89号、06××39号、06××90号、06××6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史久辉、金赛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荣公司、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胡荷花、称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中荣公司因购棉纱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史久辉、金赛珍出具给原告《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中荣公司在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并与被告史久辉、金赛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久辉、金赛珍自愿以其财产为原告向被告中荣公司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史久辉名下的坐落于江西省鄱阳县商铺的房产(产权证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1月7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鄱房他证鄱阳镇字第××号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70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林厚福、胡荷花、称永涛并出具给原告《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中荣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14日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荣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中荣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6.7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中荣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中荣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59万元。双方于次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中荣公司发放贷款35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6.7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荣公司、史久辉、金赛珍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两份,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展期至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0月18日,并约定展期利率为7.124999‰,被告金赛珍、史久辉同意抵押。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胡荷花、称永涛并出具给原告《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中荣公司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8日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中荣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9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1152340.92元,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胡荷花、称永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中荣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152340.92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约定暂算至2016年9月2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胡荷花、称永涛对上述款项在170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史久辉名下的坐落于江西省鄱阳县商铺的房产(产权证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在170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胡荷花、称永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中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54元,由被告象山中荣商贸有限公司、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胡荷花、称永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