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胜诉被告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318号原告:郭胜,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西三环西侧东方罗马城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建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胜与被告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的委托代理人计杰,被告“东方置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置地”向郭胜交付东方罗马城地下一层车库一个;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置地”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1日,郭胜向“东方置地”购买其开发的东方罗马城地下一层车库一个,并当即全额交付了认购价款6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合同款。交付一年期到期后,“东方置地”未按时完工,故未完成交付。2008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东方罗马城车库(位)认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东方罗马城项目资金紧张,故原购车库(位)回购期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顺延一年,利息在车库(位)到期总价的基础上,按10%计取(例如:认购车库(位)交款60000元,到期一年回购价100000元。顺延一年09年到期为110000元)。车库(位)回购期只顺延一年,若到期不能回购,可用建起的现房相抵”。直至2016年,“东方罗马城”才正式完工,郭胜向“东方置地”主张交付车库或者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郭胜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审理。郭胜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车库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2.东方罗马城收款收据一份(NO.0001816号),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认购车库价款6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库价款60000元的事实。4.东方罗马城收款收据三份(NO.0001817号、NO.0001818号、NO.0001819号),用以证明2007年4月21日案外人购买东方罗马城车库的价格。“东方置地”辩称,答辩人对收取原告认购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与原告因认购协议中具体认购的是车位还是车库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认购的是车库,答辩人认为是车位,双方至今未协商一致,故未完成交付。“东方置地”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0000xxxx)、东方罗马城收据一份(NO.0001168号),用以证明2006年12月案外人购买东方罗马城车库的价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000xxxx)、东方罗马城收据一份(NO.0001401号),用以证明2007年3月案外人购买东方罗马城车库的价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认购协议及收据对于车库还是车位约定不明确,被告同期出售的车库价是80000元,原告60000元购买的应该是车位而不是车库,证据4中三份收据上虽然写的是地下车库,但系公司财务人员笔误造成,从收据金额60000元看,应该是车位款。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据是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买受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地下二层车库的价格,与原告主张的地下一层没有关联,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至于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是车库还是车位,本院结合其余证据在本判决书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及理由部分予以论述。二、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买受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从证据规则上看,被告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该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待证事实,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补强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亦不予采信。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大同市城区西三环西侧东方罗马城地下一层车库(位)一个,并于同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全额交付了认购款60000元。双方约定此认购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全部合同款。约定交付期满后,因被告未按时完工,故交付未果。另查明,2008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方罗马城车库(位)认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东方罗马城项目资金紧张,故原购车库(位)回购期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顺延一年,利息在车库(位)到期总价的基础上,按10%计取(例如:认购车库(位)交款60000元,到期一年回购价100000元。顺延一年09年到期为110000元)。车库(位)回购期只顺延一年,若到期不能回购,可用建起的现房相抵”。再查明,东方罗马城车库(位)已具备交付条件。原、被告双方就交付车库(位)因认购协议约定不明产生争议,被告至今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东方罗马城地下一层车库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1.关于案涉《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案涉《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认购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车库(位)的价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内容,被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收受了车(库)位认购款,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基于《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即刻交付车库(位)。2.关于案涉《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车库还是车位的认定。首先,案涉《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如前所述,案涉《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东方置地”的解释,即应认定郭胜向“东方置地”购买的是车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收款收据系被告出具。上述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认购标的均表述为车库(位)。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为“今收到郭胜车库(位)款60000元”,而在同日,被告向另案原告刘美容出具的收据却显示为“今收到刘美容车库款60000元”。被告虽辩称收据内容不一致系公司财务人员笔误所致,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同期认购车库及车位的价格进行举证说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次,作为买受人相对于开发商一般处弱势地位,合同内容需要开发商较为清楚的向买受人告知和释明,尤其对出售标的物的性质及位置须着重明确。本案中,“东方置地”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向郭胜履行了告知义务。从郭胜与“东方置地”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参与情况看,格式合同及收据均为“东方置地”提供,原告郭胜对认购标的有理由相信其为车库才购买。因原告居住于东方罗马城7号楼,而车库在性质及功效上均依附于主体房屋,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条款内容,在案涉合同对车库位置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及交易习惯确定郭胜购买的车库位置为东方罗马城7号楼地下一层。本院认为,案涉《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全额交纳了车库款,被告应将涉案车库交付于原告,其不交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购买的是车位而不是车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胜交付位于大同市城区西三环西侧东方罗马城7号楼地下一层车库一个。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瑞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