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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乃强与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胡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强,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胡碧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099号原告:杨乃强,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镜湖区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五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08435601。法定代表人:胡碧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碧峰,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杨乃强与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胡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应、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需要,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赊购铁钉,货款共计95538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付,故致原告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行为;胡碧峰个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欠条上的批示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曾支付过10000元货款给原告,此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不符合型号的50箱钉子和出现质量问题的30箱钉子,被告要求退还给原告,并依价款从欠款中扣除后再行结算。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的钉子样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部分钉子在运输过程中变形不能使用。被告胡碧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有争议。1、原、被告间货款数额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看,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乃强人民币九万五仟伍佰叁拾捌元整,事由购钉子款”,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胡碧峰作为公司领导批示签名,该证据经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所购铁钉存在型号不符及质量问题,应将出现上述问题的铁钉退回,并依价款从欠款中扣除,但该被告未在购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对方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也未认同,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已付货款10000元,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也未承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间购货欠款数额按照原告所提供欠条上数额予以确定,即为95538元。2、胡碧峰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欠条上法定代表人胡碧峰签字行��,即是双方确认货款数额的结算行为,且胡碧峰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陈述,不能由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陈述,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认为该欠条上明确写明“领导批示:胡碧峰2015.10.23”,故胡碧峰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领导批示欠条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个人对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不负有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杨乃强按约定向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及时清偿货款。原告杨乃强主张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95538元,有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碧峰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领导批示欠条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杨乃强与���告胡碧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原告杨乃强要求被告胡碧峰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乃强诉请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5538元,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乃强支付货款95538元;二、驳回原告杨乃强对被告胡碧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安徽锦宸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