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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507黄燕与岑传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岑传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507号原告:黄燕,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传锁,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鸿越大道华洋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诉被告岑传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被告岑传锁、被告宣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11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岑传锁驾驶皖P×××××小型客车沿上黄集镇上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埠村附近处时,撞到前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0月27日,溧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岑传锁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岑传锁驾驶的皖P×××××小型客车在被告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赔偿项目:医药费:492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60×10元/天)、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天)、误工费14250元(150天×95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元×3)、鉴定费2520元,合计330393.92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9211.92元,故主张281182元。被告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岑传锁辩称,同意被告宣城支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但对于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其也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医药费39211.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岑传锁持证驾驶皖P×××××小型客车沿上黄集镇上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埠村附近处时,撞到前方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前后支出医疗费合计49211.92元。其中,被告宣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岑传锁为原告垫付了39211.92元。2016年10月27日,溧阳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岑传锁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岑传锁驾驶的皖P×××××小型客车在被告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5个胸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岑传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前述事实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将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92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天,仅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14250元(150天×95元/天,原告受伤时年仅27周岁,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妥)、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溧阳已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居民,故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元×3)、鉴定费2520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岑传锁按责分担。因被告岑传锁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宣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宣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宣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5072.73元,以上合计325072.7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15072.73元。对于医保外用药费用4921.19元,因被告岑传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岑传锁全额承担,扣除已垫付的39211.92元,尚余34290.73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宣城公司直接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5072.7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燕280782元,支付给被告岑传锁34290.73元)。二、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燕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8元(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