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62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已判刑)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闫庄村2组,由陈某化名“陈某某”,以与被害人闫某相亲结婚的名义,骗取闫某50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已判刑)结伙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由陈某化名“陈某2”,以与被害人张某2相亲结婚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26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的证言,相关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