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志军与石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军,石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519号原告董志军,又名董至军,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石兴坤,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董志军与被告石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兴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3月25日、6月2日、8月8日、9月9日、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88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888元,放弃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3月25日、6月2日、8月8日、9月9日、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888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8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求,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兴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志军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石兴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