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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凤琴与甘茂泉、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琴,甘茂泉,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234号原告:赵凤琴,女,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茂泉,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凤琴与被告甘茂泉、苏州��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茂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每月*6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元每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每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每天*13天)、交通费2000元、救护费700元、鉴定��3560.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2980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甘茂泉驾驶车牌号为苏E×××××大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花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甘茂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查,肇事车辆苏E×××××大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均遭到拒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凤琴自愿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费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甘茂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3839.75元,其中住院费用23449.84元,其余389.91元为急诊费用,当时署名为无名氏,现发票已丢失。上述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度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依法确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另外,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异议;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故不予认可;对于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被告甘茂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3时35分,甘茂泉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大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花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由西向东的行人赵凤琴发生碰撞,致受伤一人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茂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琴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凤琴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凤琴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的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肇事驾驶员甘茂泉系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凤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审核如���:1、医疗费。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姓名为原告赵凤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盖有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金额为23449.84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主张上述费用系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有389.91元急诊费用,署名为无名氏,发票已丢失。原告赵凤琴认可其受伤后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并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病历。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加盖了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只能作为证明用,不是医疗费发票原件,其中的105元载明系伙食费,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另外还应扣除总金额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盖有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为23449.84元,但其中有105元为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公交公司主张的另外389.91元急诊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34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0元,认为住院13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鉴定结论主张二个月(60天)营养期限,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二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二被告认可护理期限60天,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告的护理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误工期限六个月,误工费标准按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故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凤琴已年满59周岁,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工作,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一年以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赔偿。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由房屋出租人马火林和所租住地吴江区松陵镇姚家庄4队的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暂住证明》,证明其从2015年2月12日起一直在苏州市××区居住。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凤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江苏省苏州市××区长期居住、生活,因该地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不应区分城镇或农村的标准,应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综合认定,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甘茂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凤琴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主张3560.5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用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费用发票,本院对鉴定费3560.52予以认定。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26994.8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91504元,合计118498.84元,及鉴定费3560.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凤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的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50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6994.84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被告甘茂泉负主要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方赵凤琴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机动车方20%的责任,故苏E×××××的大型客车方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80%即13595.87元,鉴定费3560.52元亦应由苏E×××××的大型客车方按责任承担80%即2848.42元。苏E×××××的大型客车方超过交强险部分共应赔偿原告16444.29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琴损失总计117948.29元。因被告甘茂泉驾驶的苏E×××××的大型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甘茂泉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义务应由指派其职务的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赵凤琴的23449.84元,该部分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95元后,剩余部分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公交公司22954.84元,其余94993.45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赵凤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948.29元,其中赔偿原告赵凤琴94993.45元,返还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2954.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赵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凤琴负担3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其已垫付的23449.84元中予以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