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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兰州瑞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和蒋玉辉;吴桂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瑞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蒋玉辉,吴桂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618号原告:兰州瑞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4586935X4。法定代表人:金大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辉,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榆中县。被告吴桂莲,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榆中县。系蒋玉辉妻子。原告兰州瑞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玉辉、吴桂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瑞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蒋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瑞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库租费总计437155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榆中县定远镇蒋家营村经营冷库及蔬菜包装生意,被告于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租用库房向外地发送蔬菜,至2014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库租及材料款40余万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仅对2013-2014年度的部分款项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蒋玉辉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作属实,但时间较长,只欠原告材料款及库租费110000元,其余均已结清,利息不予承担。被告吴桂莲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销售出库单及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库租费的事实,被告蒋玉辉对上述证据中有吴桂莲或其本人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租费及材料费每年都在滚动给付,仅剩余11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租赁事实均无异议,蒋玉辉认为拖欠材料款及库租费共计110000元,其余均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已支付67399元。因此,本院对蒋玉辉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认定被告蒋玉辉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库租费424623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在榆中县定远镇蒋家营村经营冷库及蔬菜包装生意,被告蒋玉辉租用原告冷库向外地发送蔬菜,自2011年开始截止2014年被告蒋玉辉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库租费424623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出租冷库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使用的材料款,因被告蒋玉辉不履行义务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材料款及库租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诉求的利息亦无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销售出库单中亦有吴桂莲签字,故经营菜库所得收益为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家庭共同财产有别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玉辉辩解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经双方结算后累计欠款金额,非仅2013-2014年度,但欠条中已明确表述系“2013年度、2014年度材料及库租费总计110000元”,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辉支付原告兰州瑞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库租费424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兰州瑞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州瑞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13元,被告蒋玉辉承担3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常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