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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黄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黄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244号原告刘玉玲,女,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黄桂芝,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刘玉玲诉被告黄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桂芝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刘玉玲借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黄桂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该借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玉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应当偿还。但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玲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