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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邵政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政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政义(曾用名:邵孟光),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寒亭区,现居住地: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政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路宝通街路口处,被告人邵政义酒后驾驶鲁V×××××号帕萨特轿车与杨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发后,邵政义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邵政义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政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鲁V×××××号轿车损失人民币10500元,被害人杨某请求对被告人邵政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2016)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6080304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邵政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政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邵政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8.26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政义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政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4日折抵刑期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