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毕立春与叶文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立春,叶文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01民初315号原告:毕立春,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叶文学,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毕立春与被告叶文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毕立春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立春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