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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银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银忠,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无业。2016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银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杨银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安康市汉滨区双井村村民杨某在张滩镇路口与关家镇魏垭村3组村民陈逢某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引发厮打,陈逢某被打伤。之后陈逢某告诉其子陈启某,19时许陈启某通过电话将杨某约至张滩镇余湾村加油站附近,双方发生打架,陈启某右手和头部被被告人杨银忠用菜刀砍伤,经鉴定陈启某右手伤情属轻伤。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杨银忠被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杨银忠与被害人陈启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杨银忠一次性赔偿陈启某9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陈启某不再追究杨银忠任何刑事责任;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杨银忠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银忠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银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申请、诊断证明、请求书及撤诉请求书、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临时羁押证明、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陈A、胡B、钟C、陈逢某、杨某、张D、张E、余F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银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银忠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银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银忠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赔偿和取得谅解,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杨银忠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杨银忠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杨银忠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银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