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彬、胡自浩与额敏县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胡某,额敏县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038号原告:胡彬,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原告:胡某,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现住额敏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莲,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额敏县友好路十二地段。法定代表人:龙新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彬、胡某与被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莲,被告鸿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彬、胡某诉称,2016年3月23日,额敏县教育局委托报告在郊区乡中学院内教育系统干部集资楼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5月21日19时50许在该楼1号楼3单元发生电梯停运故障,原告父子被困在该楼的13层电梯内,并受伤和受到惊吓,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二原告医疗费5189.94元,第一原告医疗费3095元,陪护费1352元(8天×169元)、误工费9464元(56天×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天×120元)、补课费20000元,公证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3660.94元。被告鸿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要看原告方的正规发票,当时原告住院被告已经给了1万元。当时原告就花了几千元,第二原告在医院住了8天,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带着孩子去办的出院手续。陪护费被告出。误工费,被告手上有单子,医生建议休息2周。第一原告出院第8天就上伊犁打工去了,当时是第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把第二原告送到楼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把第二原告送到学校去的。第一原告没有那么多误工费。至于伙食补助费8天的费用被告可以给,但是价格有点高,被告要看证据。补课费被告不认可,并没有耽误第二原告的学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每天都是把第二原告送到楼上,被告可以让学习出证明的。没有耽误孩子的学习。精神损失被告不认可,孩子好好的,没有精神损失,被告要看证据。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9时50许,由额敏县教育局委托被告从事物业管理的额敏县郊区乡中学院内教育系统干部集资楼房1号楼3单元发生电梯停运故障,该楼内居民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困在该楼13层电梯间内,二原告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大声呼救,额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派干警赶往现场,当时在楼道内的居民小学生叶某听到呼救后迅速赶赴1楼原告管理的门卫室求助,当班被告雇佣的保安马某某带上电梯钥匙上到2楼,因保安马某某自己打不开电梯门,遂敲门请该楼内204室居民黑某某协助,后两人一起用电梯钥匙打开了电梯门,又因电梯井黑暗,受害人黑某某不慎失足掉进电梯井内摔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父子被赶到的消防官兵安全救出。2016年5月23日,第二原告因上述电梯停运故障受伤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第二原告的伤情为:由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第二原告住院治疗8天,2016年6月1日第二原告出院时,医院的意见为避免剧烈运动,半月后复查,全休一个月,第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诊断费、医疗费、购药费等共计5189.9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一原告在本次电梯停运故障中也受了伤,额敏县人民医院诊断第一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胸背部软组织伤,但第一原告未住院治疗,在额敏县人民医院门诊及药店自购药物进行了治疗,第一原告因伤花费各项医疗费及药费为3095元,在第一原告2016年5月21日-7月2日的治疗期间内,额敏县人民医院分别给第一原告出具了共计四次每次治疗建议休息两周共计八周56天的诊断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额敏县县委、政府立即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调查小组,组织公安、质监、安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展开调查,经地区质监局及额敏县质监局专业人员鉴定,电梯停运原因系停电造成。2016年5月23日,被告公司与受害人黑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最终由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受害人黑某某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8万元。后原告父子认为被告作为故障电梯的管理者和使用人,也应当就原告父子所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被告公司虽同意赔偿,但经双方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原告遂将被告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额敏县郊区乡中学院内教育系统干部集资楼的电梯在发生事故时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该部电梯经过检验、并取得了检验报告编号为2016TYD00053,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16年8月9日被告公司以故障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安装问题、维护问题将故障电梯的生产厂家、安装公司、维保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6)新42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庭审中,原告父子及其第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作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没有证据为由当庭对被告陈述的已经支付了二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出示并播放了与第一原告进行赔偿事宜协商时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谈及已经给付二原告10000费用时,第一原告并未予以否认。诉讼中,二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第二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因受伤耽误了学习,聘请了补课教师进行补课,共计补课10个月,每月补课费为2000元,二原告因以上公证支付公证费6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父子受伤主要是因为涉案的电梯发生停电停运所导致,而电梯系特种设备,被告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和管理人,应当对自己管理的电梯履行必要的使用和管理的义务,及时发现电梯存在的隐患并找来相关的维修部门进行排除,以确保电梯的用电及使用正常,从本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作为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在管理使用小区的电梯时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因此而导致小区居民原告父子在乘坐电梯时受伤,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庭审中,被告并未对二原告的主张表示不予或拒绝赔偿,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存在合理、合法性的问题提出异议,其中对二原告主张因伤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第一原告的3095元、第二原告的5189.94元、第二原告住院的陪护费计算8天共计1352元、第一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八周56天共计9464元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以上二原告主张中没有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公务员每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8天每天120元共计960元是否过高的主张,因第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对第二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0000元,因第二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支付费用的票据及其他相关的证据,仅出示了一份公证书来证明第二原告补课了10个月,每月补课费2000元,仅凭这份公证书不足以证明第二原告实际发生的补课费,但是第二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事实存在,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导致学业耽误,受伤或恢复上课后对前面耽误的学业也必然存在补课的问题,因此发生一些补课费用也是事实存在的,该损失也是未成年人第二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考虑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该项损失,按照医院给第二原告出具出院证中的建议,第二原告住院是8天,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一个半月,每月2000元共计3000元的补课费损失主张,对二原告主张的公证费600元支持其1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在本次电梯故障损害中没有给二原告造成任何残疾,二原告虽受到了一定的惊吓,但该惊吓并未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中精神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在此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此前已经支付原告父子各项费用10000元的主张,因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与被告进行当庭对质,被告虽没有出示二原告的收条予以证实,但是当庭播放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一原告的通话录音,通话双方的电话正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与第一原告诉状中所留的电话,说明双方通话人的身份真实性没有问题,在通话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提及了已经给付二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的事实,在长达2分钟的通话中第一原告并未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所述的这一事实进行反驳或不认可,这足以说明第一原告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述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钱的事实是默认的。故本案中应当在被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总额中将被告已经给付二原告的10000元赔偿款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彬医疗费3095元、误工费9464元(56天×169元),合计12559元。二、被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5189.94元、陪护费1352元(8天×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天×120元)、补课费3000元,公证费100元,合计10602元。三、以上一、二项扣除被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付的赔偿款合计13161元(23161元-已付10000元),被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彬、胡某。四、驳回原告胡彬、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43660.94元。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原告已预交),投递费100元,合计546元,由原告胡彬、胡某负担246元,被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