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天缘市场内,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林某(已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肖某造成林某自颏部正中经左口角外下方至左侧下颌角创口1处,长为13.5厘米;左侧腰部创口1处,长为9.5厘米;左季肋部皮肤挫伤1处,大小为2.0×1.5厘米;左腕前侧创口1处长为3.0厘米。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孙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人肖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