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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亚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刘亚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常佳,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亚平,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卿杰、被告人刘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亚平与朱某1在中牟县顺发路蓝宇网吧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蓝宇网吧后门处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亚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朱某1背部和胸腹部捅伤。经鉴定,朱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亚平于2017年2月16日到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亚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刘亚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亚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提供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亚平到位于中牟县顺发路的蓝宇网吧上网,遇见朱某1,想和朱某1开玩笑,便从朱某1身后朝其头上拍了一下,接着两人发生口角,后在蓝宇网吧后门处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亚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朱某1背部和胸腹部捅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亚平于2017年2月16日到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084.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1陈述证明:2017年1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中牟县顺发路蓝宇网吧上网,有人从后面打了我的头一下,我就骂了一句,之后刘亚平从沙发后站了起来,刘亚平说出来吧,我就跟着他到网吧的后门,我俩就开始打,打得过程中,刘亚平拿出一把折叠刀,我转身就跑,刘亚平朝我后背捅了两刀,这时我们村的朱某2等人从网吧出来,去劝刘亚平,我就继续跑,刘亚平开着车又追上我,刘亚平又朝我肚子上和背上扎,后来又被他们几个拉开了,我就坐出租车走,刘亚平拦着车还不让走。2.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我和朱某1在中牟县顺发路蓝宇网吧上网,当时有人在朱某1后面打了朱某1头一下,感觉是和朱某1开玩笑,我转身看到刘亚平,刘亚平和朱某1争论了几句,还说下楼单挑。过了大约一分钟,看见他俩不见了,我赶紧去后门找,看见他俩正在打架,刘亚平手里还拿了一把小刀,朱某1在前边跑,刘亚平在后面追。后来朱某1坐出租车去医院了,他说被捅了几刀。我到医院后看到朱某1肚子上有一处刀伤,背上有三处刀伤。3.证人朱某3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我和刘亚平到中牟县顺发路蓝宇网吧上网。听见后门有人吵架,我就和朱某2来到后门,看见朱某1和刘亚平打在一起,我们把他俩拉开后,朱某1走了,刘亚平开车也走了。我们就回网吧上网,过了一会,听到网吧前门有人喊打架。我们出来看见刘亚平追着朱某1跑,又被我们拉开了,朱某1坐出租车走了。4.证人尚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大约三点钟,我正在中牟县顺发路蓝宇网吧上班,一名男子朝正在上网的一名男子头上打了一下,两人发生争吵,后来他俩去了后门打架了。5.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两点多,我开着出租车路过中牟县顺发路蓝宇网吧门口时,一个年轻孩拦住我的车,说赶紧走,她被捅了几刀。车刚起步,车前边站着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刀,旁边几个人拉着他,我就开车把受伤的这个人送到医院了。6.被告人刘亚平供述证明:我和朱某3等人到蓝宇网吧上网,发现朱某1也在,我想跟他开个玩笑,从后面拍了他的头一下,紧接着朱某1骂了一句,我们就发生争吵,我说走出去试试。我们就来到网吧后门开始打,我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朱某1就跑,我在后边追,我用刀朝他身上捅了好几下,他就跑了,我气不过,就开车追他,到网吧前门,我又用刀捅他几下,后来被他人拉住,朱某1坐出租车走了。7.视听资料,证明了案发过程。8.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9.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朱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及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7084.87元,误工费1817元,护理费1817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12428.87元,被告人应当赔偿,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刘亚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刘亚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持刀作案;第三,未对原告人进行民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八角七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琨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