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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毛××与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女,1976年6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五孔桥35号院29号。法定代表人:徐涛,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女,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上诉人百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百得利公司赔偿毛××伤残赔偿金32977.8元。事实和理由:我第一次起诉百得利公司时尚在怀孕,第一次起诉之后,孩子汤××出生,我要抚养这个孩子,但是因为毛××遭到侵权致使身体残疾,抚养汤××受到影响,因此百得利公司应当赔偿毛××的生活费,即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类似案件很多法院都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百得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毛××的孩子汤××出生于侵权事实和相关终审判决作出之后,毛××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毛××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得利公司赔偿毛××残疾赔偿金32977.8元。2、百得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于2016年4月8日生育一子汤××。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2015)海民初字第103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1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现(2016)京01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6月4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出生证明、(2015)海民初字第10357号民事判决及(2016)京01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等。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毛××诉请项目名称虽为残疾赔偿金,但根据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应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规定予以裁判。现毛××诉请百得利公司支付被扶养人汤××生活费,对此,百得利公司辩称侵权行为发生时汤××没有出生,其公司只应支付毛××残疾前的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对此,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条款中虽具体表述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但根据立法原意,也应适用于致残者,即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鉴于毛××遭受人身损害时汤××尚未出生,不应列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中毛××的被扶养人。法院对百得利公司上述辩称予以采信,故毛××要求百得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32977.8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毛××提交户口本,据此证明汤××出生于2016年4月8日,与毛××系母子关系。百得利公司认可该户口本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另查,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1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642元。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毛××主张的对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否获得法院的支持。本案中,虽事故发生时毛××的次子汤××并未出生,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生育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同时,公民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国家于2016年1月1日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即在201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二胎均为合法生育。汤××为毛××的第二个子女,出生于2016年4月8日,符合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为毛××合法的被扶养人,毛××对汤××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该义务不以时点为转移。在毛××诉百得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1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此时距毛××的次子汤××的出生日期仅间隔几天,由此可以推定毛××在该案审理期间已经怀孕,故汤××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毛××因伤致残,劳动能力减损,势必会对被扶养人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而减少的收入应予填补。毛××主张百得利公司赔偿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故应以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来计算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42×18×10%×80%÷2=26382.24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汤××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之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251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毛××残疾赔偿金(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2.24元;三、驳回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3元,由毛××负担62.45元(已交纳),由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9.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5元,由毛××负担124.89元(已交纳),由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99.5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