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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789号原告:周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系原告之父),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何某,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何某某2008年11月21日自书遗嘱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系何某某外孙女,何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在自书遗嘱言明其个人财产中的位于天津市××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但是由于被告一直居住着诉争房屋,使原告无法实现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何某辩称,认可遗嘱有效。诉讼费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系被告何某之女、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之外孙女,被告何某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之女。被继承人何某某于1930年2月10日出生,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妻姬某某于1998年12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何某某未再婚。被继承人何某某与其妻姬某某仅生育一女,即被告何某。被继承人何某某于2000年取得坐落于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何某某。被继承人何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并在该遗嘱上签名,按捺指印,注明书写日期。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立此遗嘱对我所有财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名下天津市××,产权证号:河西字第津××号,面积63.81平方米房屋一套留给外孙女周某。我遗留给周某的财产仅限周某个人所有,作为周某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何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因病去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述称,原告在知道受遗赠时即表示尊重被继承人何某某的意思,接受该遗嘱。被告何某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何某某所立自书遗嘱,从内容及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中的遗赠要件,且作为受遗赠人的原告周某在知道受遗赠时即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故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何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