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华,武汉源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昌华振兴石料建材有限公司,咸安区刘福智和石料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新店村金鸡山316国道北边。法定代表人:秦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号昌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陈建华,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武汉源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南)E区**号。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审第三人:武汉昌华振兴石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北湖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亮,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咸安区刘福智和石料厂*。经营场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孙鉴村。经营者:葛长仙,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和,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乾坤,该厂员工。上诉人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源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源锦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昌华振兴石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振兴公司)、咸安区刘福智和石料厂*(以下简称刘福智和石料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华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上诉人昌华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王俊钦,上诉人陈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被上诉人武汉源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原审第三人昌华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亮,刘福智和石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和、徐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汉源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武汉源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支付收购款200万元及违约金5.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源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资产收购协议中石料厂全部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应属于第三人昌华振兴公司,一审认定资产收购协议中物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刘福智和石料厂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福智和石料厂已经书面同意将《采石场租赁合同》和《采石场租赁补充协议》的承包主体由昌华汇鑫公司变更为昌华振兴公司,该补充协议是合同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昌华振兴公司与刘福智和石料厂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福智和石料厂在一审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作出不同意转租及出售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质证,一审以刘福智和石料厂的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本案《资产收购协议书》的本质并非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只涉及昌华振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控制权的变化,并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变化,昌华振兴公司仍是刘福智和石料厂的承包主体,一审将公司内部股东控制权的变化认定为公司承包经营权和财产全都转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武汉源锦公司实际已进驻刘福智和石料厂,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以《资产收购协议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收购协议与事实不符。4、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在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武汉源锦公司作为违约方根本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昌华汇鑫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昌华振兴公司、武汉源锦公司、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五方签订的资产收购补充协议,约定昌华汇鑫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即使解除合同,也应由收款人昌华电气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昌华汇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在协议上的签章,只不过是受约定责任牵连的受害者。武汉源锦公司辩称,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根本不拥有《资产收购协议书》中所有的资产设备及采矿经营权的转租转让权,《资产收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华振兴公司的述称意见与武汉源锦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刘福智和石料厂述称,刘福智和石料厂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陈建华已于2014年11月14日与武汉源锦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意向协议书》,将租赁合同的经营权和相关财产作价1100万元转租给武汉源锦公司,昌华振兴公司是陈建华用来忽悠刘福智和石料厂、为武汉源锦公司过渡取得租赁合同经营权而专门设立的空壳公司,陈建华与刘福智和石料厂签订的《采石厂租赁合同补充合同》、陈建华等与武汉源锦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均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源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武汉源锦公司与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及昌华振兴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并由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连带退还武汉源锦公司支付的资产收购款600万元;2、由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向武汉源锦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刘福智和石料厂(甲方)与昌华汇鑫公司(乙方)签订采石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双溪镇孙鉴村十三组刘福智和石料厂租赁给乙方经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为二十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33年8月15日,每五年为一个合同执行期段。合同第二条租赁期租金及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第一个五年租赁期:前三年每年的租金为60万元,前三年租金总计180万元,后两年每年100万元,五年租金共计38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第一次交纳租金后,就依法取得该采石厂矿山的开采权、石料的销售权。乙方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租赁经营活动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九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的情况下有优先承包权。2013年10月12日刘福智和石料厂(甲方)与昌华汇鑫公司(乙方)签订采石厂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3年8月1日签订《采石厂租赁合同》,现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签订以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双方确认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内的全部设备材料转让款共计为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乙方已向甲方付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剩余转让款为柒拾万元整(¥700000.00)。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石料厂五年租金共计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三、上述约定的转让款和租金共计为450万元整,乙方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350万元整,2013年10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整,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乙方前期支付的200万元不予退还。四、乙方向甲方支付350万元后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移交全部设备材料。五、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的石料厂擅自转租给任何第三方。七、本补充协议内容经双方确认,不得再有异议,原《采石厂租赁合同》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昌华汇鑫公司承租了刘福智和石料厂。2014年12月8日,刘福智和石料厂(甲方)与昌华汇鑫公司(乙方)及昌华振兴公司(丙方)签订采石厂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采石厂租赁合同》及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原签订合同的乙方变更为由丙方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丙方享有原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不变”。同日,昌华振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与咸安区刘福智和石料厂,在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采石厂租赁合同。因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目前已产权出售,无法履行合同,现由武汉昌华振兴石料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承担原合同和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责任、权利、义务不变,并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任何时候不得擅自将咸安区刘福智和石料厂转租,增加股东或转卖。特此承诺”。2014年11月14日,武汉源锦公司(乙方)与昌华汇鑫公司(甲方)及昌华电气公司(丙方)签订资产收购意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咸安区刘福智和石料厂20年租赁承包经营权,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33年8月15日止,甲方已交纳第一个五年的租金380万元。并且甲方购买了相关的开采设备。现甲乙双方经商议,达成如下资产收购意向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商议,一致同意由乙方以1100万元收购甲方投入到咸安区刘福智和石料厂的全部资产设备及租赁使用权(详见设备材料清单)。具体以乙方委托甲方代持股方式享有甲方公司原投入到咸安区刘福智和石料厂的全部权益。二、为了保证正式协议的签署,本意向协议签署后,乙方于签字当日内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合同保证金。三、为了保证意向协议的签署及实施,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且乙方履约保证金已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内三十日内,由丙方作为股东另行设立一家新公司,拟设名为武汉昌华建材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关的工商执照。四、新公司设立后十日内,由甲方与咸安区刘福智和石料厂,及新设立公司第三方签署《采石场租赁权转让协议》,将甲方所拥有的租赁承包权及相应资产转让到新设公司名下,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新公司承担。五、《采石场租赁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乙双方组织人员对甲方的生产设备进行清点造册,资产核实无误后十日内双方签订正式的《股权及资产代持股协议》,由乙方以代持股方式持有新设公司所有的股权及全部资产。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冲抵乙方应支付的收购款。六、付款方式:1、签订本意向协议,乙方于当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乙方核实甲方的资产,并与新公司签订《股权及资产代持股协议》,且采石场机械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乙方向甲方(或新公司的股东)支付500万元(或等额承兑汇票)的收购款。七、其他约定:3、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并移交采石场后,甲方需派人协调采石场周边及业主关系,保证乙方能正常经营,如因周边村民及业主扰乱采石场经营。乙方可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8日武汉源锦公司(乙方)与昌华振兴公司(甲方)、昌华汇鑫公司(丙方)、昌华电气公司(丁)、陈建华(戊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4年11月14日昌华汇鑫公司、武汉源锦公司、昌华电气公司签订关于刘福智和石料厂《收购意向协议》,武汉源锦公司根据该协议向昌华汇鑫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因丙方和刘福智和石料厂之间存在的商务原因,乙方无法直接收购丙方资产及丙方对刘福智和石料厂的租赁承包经营权,经丙、丁、戊提出,并与乙方商量后同意成立新公司(即甲方),并以甲方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代持的形式进行资产收购的操作,乙方指派周晓阳参与代持股。丙、丁、戊方承诺若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给甲方、乙方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丙、丁、戊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4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甲方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与乙方代表人周晓阳共同设立武汉昌华振兴石料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出资及所有权待本协议签署及乙方支付第二期资产收购款500万元后,该公司归乙方所有。其中,陈建华代乙方持有该公司95%股份,周晓阳代乙方持有5%股份。3、2014年12月8日昌华振兴公司、昌华汇鑫公司、刘福智和石料厂签订《采石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昌华振兴公司合法拥有刘福智和石料厂20年租赁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33年8月15日止,实际拥有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33年8月15日止。原昌华汇鑫公司所享有的采石厂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实际由昌华振兴公司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签订前,原昌华汇鑫公司所享有的采石厂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纠纷,均由丙、丁、戊方承担连带责任,与甲、乙方无关。4、丁方为丙方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故乙方所支付的股权及资产收购款均汇入丁方公司账户内,由丁方公司出具相关收款票据。现甲乙丙丁戊五方就乙方收购甲方公司的资产,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四方共同遵守。一、甲乙方经商议,一致同意由乙方以1100万元收购甲方所享有的刘福智和石料厂的全部资产设备及租赁使用权(详见设备材料清单)(含丙方原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具体以乙方委托戊方代持股方式,拥有甲方公司原所享有的刘福智和石料厂的全部权益。二、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甲乙双方组织人员对甲方的生产设备进行清点造册,资产核实无误后且采石场机械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乙方与戊方签订《股权及资产代持股协议》。若清点发现设备及材料与原昌华汇鑫公司、刘福智和石料厂签订的《采石场租赁合同》设备材料清单不符,由丙、丁、戊方补齐,费用由丁方承担。三、丙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资产收购款伍佰万元整后,将甲方公司的证照移交给乙方公司,同时将刘福智和采石厂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交付给乙方公司。四、本协议签署后,且乙方向丁方支付了第二期的资产收购款500万元后三日内,甲方将采石厂的开采设备及相关资产移交给乙方。五、付款方式:1、前期乙方已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此100万元作为第一期的股权及资产收购款。2、2015年2月19日前,若乙方与戊方签订《股权及资产代持股协议》且设备、设施清点无误、运转正常后3日内,乙方向丁方支付500万元(或等额承兑汇票)的收购款。3、2015年10月31日前,乙方向丁方公司支付200万元(或等额承兑汇票)的收购款。4、2016年2月28日前,乙方向丁方公司支付200万元(或等额承兑汇票)的收购款。5、2018年5月17日前,乙方向丁方公司支付余下的股权购买款100万元(或等额承兑汇票)的收购款;6、丁方收到每一笔款项后,应当向乙方开具税务发票。该协议对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1月14日,昌华振兴公司(甲方)与武汉源锦公司(乙方)、昌华汇鑫公司(丙方)、昌华电气公司(丁)、陈建华(戊方)签订资产收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丁、戊各方于2015年元月8日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书》,现由于该《资产收购协议书》相关条款有遗漏,且与原《资产收购意向协议书》的内容有差异,现甲、乙、丙、丁、戊各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以资各方共同遵守:一、《资产收购协议书》的前置条款第3条中“承包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33年8月15日止,实际拥有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33年8月15日止”,增加以下内容:丙方公司已缴纳了第一个五年的叁佰捌拾万元整的租金费用,第二个五年的租金于2018年8月16日前,由乙方公司以甲方公司名义支付给刘福智和石料厂,按照丙方与刘福智和厂签订的《采石厂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二、甲、乙、丙、丁、戊各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后,丙方公司即昌华汇鑫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其相关责任由丁方公司承担。三、《资产收购协议书》的第六条第4项中,具体金额如下:丙方前期修路费76732元,丙方已支付的办理证照的相关规费115000元,由乙方另行支付丁方,丁方应提供相关费用依据,该款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修路水田租金及生产场地年租赁费待丁方提供相关费用依据且双方核实后,自《资产收购协议书》签订生效以后的部分,由乙方按比例支付给丁方。四、本补充协议与《资产收购协议书》内容有出入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以上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武汉源锦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昌华电气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月14日、2月16日、2月17日武汉源锦公司分别向昌华电气公司支付转让款100万元、310万元、90万元,以上共计武汉源锦公司支付转让款600万元。2015年3月10日昌华电气公司将昌华振兴公司、刘福智和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石场租赁补充协议等一系列相关资料移交给武汉源锦公司,2015年4月21日昌华电气公司将昌华振兴公司印章交由武汉源锦公司,此后武汉源锦公司与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就交接设备、石料厂及废弃料的清理、相关税费的缴纳等发生纠纷。现武汉源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刘福智和石料厂与昌华汇鑫公司,及此后又与昌华振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武汉源锦公司与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及昌华振兴公司签订资产收购意向协议书、资产收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后,在履行上述资产收购协议书的过程中,由于收购协议中物的所有权归刘福智和石料厂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福智和石料厂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及出售,以致武汉源锦公司与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及昌华振兴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武汉源锦公司要求解除与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及昌华振兴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应连带返还武汉源锦公司的转让款600万元。关于武汉源锦公司要求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支付违约金120万元的问题。因为刘福智和石料厂不同意转租及出售,以致武汉源锦公司与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签订的收购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武汉源锦公司要求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要求武汉源锦公司继续履行收购协议,支付转让款的反诉请求,由于收购协议已经解除,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武汉源锦公司与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及昌华振兴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二、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武汉源锦公司收购款600万元;三、驳回武汉源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武汉源锦公司负担10367元,由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负担51833元;案件反诉费11608元,由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负担。二审期间,昌华电气公司与陈建华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代持股协议书一份,结合三方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拟证明资产收购实际上只涉及昌华振兴公司内部的股东控制权变化,采石权的承包主体仍然是昌华振兴公司。证据二、2015年8月11日昌华电气公司向武汉源锦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昌华电气公司已致函武汉源锦公司,要求其尽快派人对采石场的开采设备及相关资料进行清点和签收,但是武汉源锦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不能正常开采是其自己的责任。经质证,武汉源锦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武汉源锦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过联系函。昌华汇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刘福智和石料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昌华振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刘福智和石料厂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采石厂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合同中的附件,拟证明刘福智和石料厂与昌华汇鑫公司等签订协议的事实,刘福智和石料厂是适格的合同主体。证据二、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昌华汇鑫公司等单方违约在先;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昌华振兴公司和陈建华承诺要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昌华电气公司与陈建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未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定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刚好可以说明昌华振兴公司已经变为承包人。昌华汇鑫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事实有待法院查实;认为证据三可以证明昌华汇鑫公司已经不是刘福智和石料厂的承租人。武汉源锦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不具备合法性。昌华振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武汉源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昌华电气公司与陈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刘福智和石料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资产收购协议书》中载明:昌华电气设备公司是昌华汇鑫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武汉源锦公司所支付的股权及资产收购款均汇入昌华电气公司账户内,由昌华电气公司出具相关票据。一审判决将刘福智和石料厂的名称错误表述为“咸宁市咸安区刘福智和石料厂”,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及昌华振兴公司与武汉源锦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有关资产收购的协议,其实质内容是将刘福智和石料厂的设备以及昌华汇鑫公司等享有的租赁经营权以作价的方式整体打包转让给武汉源锦公司。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和陈建华诉称本案并不涉及到租赁经营权转让行为、只涉及到昌华振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控制权变化的主张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刘福智和石料厂与昌华汇鑫公司等在石料厂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昌华汇鑫公司等不得擅自转租或转卖租赁经营权。昌华汇鑫公司等在未经刘福智和石料厂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设备及租赁经营权的行为,事后不但未得到刘福智和石料厂的认可,而且刘福智和石料厂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及出售。因昌华汇鑫公司等未取得刘福智和石料厂的处分权,且刘福智和石料厂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及出售,故武汉源锦公司客观上并不能实际取得刘福智和石料厂的租赁经营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将已收取的收购款全额返还给武汉源锦公司并无不当。关于昌华汇鑫公司诉称即使本案合同解除,也应是由收款人昌华电气公司返还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武汉源锦公司支付600万元的收购款是基于其欲受让昌华汇鑫公司等的租赁经营权及刘福智和石料厂的设备,而昌华电气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享有涉案石料厂的租赁经营权及设备所有权,虽然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武汉源锦公司所支付的股权及资产收购款均汇入昌华电气公司账户内,但此亦只是昌华汇鑫公司与其实际投资人、控制人昌华电气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昌华汇鑫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8元,由昌华汇鑫公司、昌华电气公司、陈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诗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