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白军明、韩榜爱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军明,韩榜爱,白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军明,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人韩榜爱,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辩护人周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天红,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军明、韩榜爱、白天红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军明、白天红、韩榜爱及辩护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白军明、韩榜爱、白天红及朋友白金林等十多人在××县”啦啦”KTV207包厢喝酒唱歌结束后离开,走到二楼与一楼楼梯拐角平台处时,与前来处置警情并身着警服携带单警装备的马力派出所所长马某相遇,当马某所长向韩榜爱、白天红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并要求她(他)们配合接受调查时,却遭到韩榜爱、白天红夫妇和白军明等人的无理辱骂、阻挡、撕扯和殴打。致马某所长的头部、脸部、身体多部位受伤,无法执行公务。当天晚上马某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伤者马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军明、韩榜爱、白天红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白军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榜爱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马力派出所所长马某先打了韩榜爱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白天红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榜爱的辩护人周军辩称: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3、被告人使用的暴力手段较为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害人首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5、武山县公安局作为侦查机关侦查本案,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6、被告人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白军明、韩榜爱、白天红及朋友白金林等十多人在××县”啦啦”KTV207包厢喝酒唱歌结束后离开,走到二楼与一楼楼梯拐角平台处时,与前来处置警情身着警服并携带单警装备的武山县公安局马力派出所所长马某相遇。当马某向韩榜爱、白天红等人表明警察身份,要求她(他)们配合接受调查时,却遭到韩榜爱、白天红夫妇和白军明等人的无理辱骂、阻挡、撕扯和殴打。致马某的的头部、脸部、身体多部位受伤,无法执行公务。当天晚上马某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伤者马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白军明、韩榜爱、白天红被抓获。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军明、白天红、韩榜爱的家属吴书花、韩月爱、白福红与被害人马某于2017年5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白军明、白天红、韩榜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费用15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军明、韩榜爱、白天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3、李某、白某4、王某2、王某3、白某5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警官证复印件,武山县公安局证明,出警记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军明、韩榜爱、白天红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韩榜爱和辩护人提出马力派出所所长马某先打了韩榜爱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武山县公安局作为侦查机关侦查本案,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谅解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军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韩榜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白天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