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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韩旭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704号罪犯韩旭,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2007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乌中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韩旭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付)。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3年10月1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韩旭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韩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先后于2015年9月、2016年9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4月、8月、12月、2016年3月、8月、2017年2月获得季度表扬六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旭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