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朱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3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被告人冀某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X号XXXX水产中心XX栋XXX号附近,就鳊鱼进货问题与肖某某、余某1、余某2、雷某某发生争吵、拉扯。后被告人金某某、徐某某持铁棍、被告人冀某某持渔盆、渔网抄和被告人朱某某共同对肖某某、余某1、余某2、雷某某进行殴打。其间,肖某某左手臂被打伤致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共赔偿肖某某、雷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冀某某、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8日,被告人冀某某、徐某某共赔偿肖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肖某某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余某1、余某2、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截图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徐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徐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冀某某、徐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金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