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8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28号原告:刘某某,男,农民。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女,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2月20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9月21日生育女孩刘某,现在三元小学上六年级。2012年8月被告周某某独自从北京回家,在娘家住了约一个月时间,然后就将女儿转到三元小学上学。10月被告声称去原告处务工,但被告并没有去原告处务工,从此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仍无音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有: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镇巴县三元镇××村委会证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刘某的证言。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后一直下落不明,婚生女刘某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母亲丁某某调查记录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周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及原告向被告娘家寻找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在北京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2月20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9月21日生育女孩刘某,现就读于三元中学七年级。2012年8月被告独自从北京回家,在娘家住了约一个月时间,9月初为女儿在松树小学报名上学后回到婆家生活20余天。10月被告向原告父母声称去原告处务工,但被告并没有去原告处务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告知其具体地址,双方自2013年阴历11月失去联系。期间原告向被告娘家父母打听被告的下落,被告父母称不知道被告去向。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7年1月,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阴历1月至年底,婚生女刘某在被告娘家生活及上学,被告外出后,原告于2012年底将刘某接回三元镇生活及上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刘某由其抚养,并表示自愿全部承担刘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尺度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外出务工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四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柱审 判 员  吕佳音人民陪审员  刘代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友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