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连香、周华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香,周华鹏,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2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连香,女,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申请执行人:周华鹏,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徐亮,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华鹏与被执行人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王连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周华鹏与徐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法院审理之前,异议人即与被执行人徐亮协议离婚,且在审理过程中,周华鹏只要求徐亮承担还款责任,不让异议人承担还款责任,最终与徐亮在调解书中确认由徐亮承担全部的还款义务,故涉案债务与异议人无关。但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房产证号为诸城市城区私字第××号的房屋,该房屋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亮协议离婚时,已约定为异议人所有,在涉案债务与异议人无关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所说,涉案房屋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亮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执行涉案房屋中属于徐亮的一半,且在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同意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执行属于徐亮的一半房产,并未说明涉案房屋归其单独所有。本院查明,周华鹏与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依法查封了房产证号为诸城市城区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后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诸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徐亮偿还周华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7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5385元,财产保全费4005元,均由徐亮承担(于2014年11月3日前支付给周华鹏)。调解书生效后,徐亮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周华鹏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续封。对此,异议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王连香与被执行人徐亮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再查明,涉案债务本金60万元,系被执行人徐亮分6次向申请执行人周华鹏所借,每次借款1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日;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异议人王连香在开庭笔录中曾同意在周华鹏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其不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如徐亮不能按期偿还涉案债务,可以执行涉案房屋中属于徐亮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涉案债务60万元中的40万元,属于异议人王连香与被执行人徐亮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不让异议人承担还款责任,只要求被执行人徐亮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异议人王连香在开庭笔录中曾同意在周华鹏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其不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如徐亮不能按期偿还涉案债务,可以执行涉案房屋中属于徐亮的财产份额。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连香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