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岩与张彦涛、张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岩,张彦涛,张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542号申请执行人:陈岩,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彦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薇,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陈岩与被执行人张彦涛、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岩于2016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彦涛、张薇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60文案元及违约金254000元,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98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961元,以上共计870948元。现被执行人陈海青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彦涛、张薇名下银行存款87094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孙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双德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