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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忠军与林云飞、庞仁庆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军,林云飞,庞仁庆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091号原告:叶忠军,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云飞,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庞仁庆,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叶忠军与被告林云飞、庞仁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告林云飞、庞仁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告林云飞、庞仁庆支付模具加工款9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滴塑模具。2015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2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分文。被告告林云飞、庞仁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告林云飞、庞仁庆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叶忠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叶忠军庭审中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云飞欠原告叶忠军加工款92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云飞未按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林云飞、庞仁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庞仁庆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飞、庞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忠军报酬9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林云飞、庞仁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巧人民陪审员  戴剑锋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