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5443柯有平与孙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有平,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443号申请执行人柯有平,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浩,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柯有平与孙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9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孙浩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柯有平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逾期不支付,另增加承担柯有平赔偿损失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05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孙浩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但均没有查询到任何财产。被执行人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已被本院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除农村住房外没有查询到任何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59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周 岳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