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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胜利与王艳飞、徐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利,王艳飞,徐粉霞,张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774号原告:朱胜利,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艳飞,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徐粉霞,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王艳飞之妻;。被告:张瑞华,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阳区治沙所职工;。原告朱胜利与被告王艳飞、徐粉霞、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利、被告王艳飞、张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利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艳飞、徐粉霞共同偿还原告朱胜利借款本金82861元及82861元本金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张瑞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艳飞、徐粉霞共同向原告朱胜利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5%,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由被告张瑞华担保;但原告实际出借155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31387元、借款本金18613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18414元、借款本金11586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8060元、借款本金41940元)。2016年4月28日,经原被告粗略结算,将月利率下调至2%,并由被告王艳飞、徐粉霞共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据一支,经精确计算原告核实下剩借款本金为82861元,并自愿以82861元为借款本金主张权利。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艳飞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期望原告宽限三、四个月时间予以偿还。被告徐粉霞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瑞华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但被告张瑞华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王艳飞、徐粉霞出具新的借据后被告张瑞华未签字,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艳飞、徐粉霞共同向原告朱胜利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5%,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由被告张瑞华担保;但交付款项时,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31387元、借款本金18613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18414元、借款本金11586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8060元、借款本金41940元)。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将月利率下调至2%,并经粗略结算,由被告王艳飞、徐粉霞共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据一支,现原告自愿以精确计算的借款本金82861元主张权利。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飞、徐粉霞共同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朱胜利预借款20万元,但原告朱胜利实际出借金额为155000元,存在掐头利的问题;原告朱胜利以实际出借金额155000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经粗略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借款本金9万元的借据一支;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胜利自愿以精确计算的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实际下欠的借款本金82861元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艳飞、徐粉霞依法负有共同向原告朱胜利偿还下剩借款本金人民币82861元的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将月利率下调至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瑞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保证期间为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原告在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被告张瑞华的保证期限已过,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徐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的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艳飞、徐粉霞共同偿还原告朱胜利借款本金82861元及82861元本金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王艳飞、徐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