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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绍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绍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绍峰,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绍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付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付绍峰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松阳县长虹东路77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绍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取血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绍峰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绍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绍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绍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