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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萍与刘文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萍,刘文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161号原告:杨顺萍,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辉,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熙林,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萍与被告刘文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刘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熙林、王莹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川A8E**奇瑞牌汽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该车价值8万元,由男方支付女方4万元;离婚时被告的银行账户余额14219.3元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杨顺萍与被告刘文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协议离婚,但未对川A8Ex**奇瑞牌汽车和被告银行存款进行分割。被告刘文辉辩称,身份关系属实;川A8Ex**奇瑞牌汽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人银行账户余额14219.3元是川A8Ex**奇瑞牌汽车的实际购车人转来的购车款,用于支付该车以后的按揭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附录全案证据目录: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离婚证;3、川A8Ex**奇瑞牌汽车车辆登记信息;4、刘文辉银行账户记录;5、购车协议书;6、宁和平、谌香容身份信息;7、刘文辉银行流水;8、购车发票;9、购车抵押贷款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杨顺萍与刘文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共同财产中仅约定了川XA6**小车一辆的归属问题,未涉及其它财产。刘文辉名下现登记有川A**奇瑞牌汽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刘文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2017年1月24日共有5次余额显示,第一次为14219.3元,最后一次为9914.3元。2、2016年12月24日,宁和平、谌香容作为甲方,刘文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甲方购车,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以个人名义办理车辆牌照及按揭事宜。2016年12月27日成都西物中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购车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为刘文辉,车辆价税合计69900元。2016年12月28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刘文辉作为借款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载明汽车销售方为成都西物中锐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价格为69900元,贷款金额为4000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1666.67元。3、2016年12月26日,谌香容向刘文辉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两次共计31000元,宁和平向刘文辉转账一次14000元;同日,刘文辉向谌香容转账4000元。2016年12月27日,刘文辉的该银行账户消费36700元。2017年2月3日、3月3日,刘文辉的该银行账户两次显示“还贷”1666.67元,收款方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除以上款项外,刘文辉提交的其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2月31日谌香容转入30000元;2017年2月9日宁和平转入600元;2017年2月26日宁和平转入1700元。4、谌香容系刘文辉生母,宁和平系刘文辉继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权属问题。川A8Ex**奇瑞牌汽车于2016年12月28日登记在刘文辉名下,该时间点属于刘文辉、杨顺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文辉抗辩该车属第三人财产,并提交了购车协议书、银行流水、购车发票、购车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但购车发票和购车抵押贷款合同均记载的是刘文辉的名字,无法证明其主张;银行流水中刘文辉、谌香容、宁和平三人有多笔经济往来,与购车、还贷的金额也无法对应;基于刘文辉、谌香容、宁和平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购车协议书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刘文辉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川A8Ex**奇瑞牌汽车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车辆价值问题。根据刘文辉提交的银行流水、购车发票、购车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虽然车辆总价为69900元,但是系按揭购买,故其应当分割的价值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价值为准。刘文辉于2016年12月27日首付购车金额为36700元,此时间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2月3日开始第一次归还贷款1666.67元,此时间点系双方离婚之后;故本院依法认定在刘文辉、杨顺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价值为36700元。3、银行存款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刘文辉银行账户清单显示,2017年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当天,刘文辉的银行账户共有5次余额显示,第一次为14219.3元,最后一次为9914.3元,原告据此主张14219.3元的款项是未��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文辉虽然抗辩该款是第三人转来的购车款,但基于刘文辉、谌香容、宁和平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及本院已经认定的车辆权属事实,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刘文辉2017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余额14219.3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虽然提出抗辩,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将车辆价值调整为36700元;2、川A8Ex**奇瑞牌汽车登记车主为刘文辉,且原告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故在具体分割方式上以刘文辉向杨顺萍进行经济补偿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顺萍支付川A8Ex**奇瑞牌汽车的折价分割款项18350元;二、被告刘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顺萍支付银行存款分割款项7109.65元;三、驳回原告杨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刘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