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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8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甄世鑫与阿依别克艾依提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世鑫,阿依别克·艾依提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8004号原告:甄世鑫,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男,哈萨克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世鑫与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世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世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双倍返还定金19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债务担保、股权转让、纠纷解决的法院管辖约定等相关条款。在本协议中的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银行卡打入100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第二款约定如乙方(被告)无法在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金事宜乙方(被告)双倍返还甲方(原告)定金2000000元,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3000000元人民币。如乙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金事宜,甲方拒绝支付剩余借款,则乙方有权定金不还。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依照约定足额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100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限内履行债务担保的义务、股权转让的义务,也未能履行办理完毕土地转让金事宜,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双倍返还该笔定金,被告只给付了100000元,余款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实践合同,即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约定100万元为定金,而非借款,且未约定在什么情形下抵作借款。因此,该100万元只有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且交付定金一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返还交付一方;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未生效,从实质上讲应属于无效合同范畴。定金合同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只能永远依附于主合同,不可能独立存在,因而其没有绝对的独立地位,属于从合同。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时,不具有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效力。因此,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中定金的约定无效。二、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中对使用定金罚则的条件约定不明,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没有明确“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金事宜”具体是指土地挂牌、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完毕出让金或是其他,因为土地出让是一个耗时长、程序多、文件多、手续复杂的过程,我方认为“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金事宜”仅是指土地挂牌公告发布,因此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能认定我方违反约定;三、原告认可2015年4月21日在塔城日报对该土地进行了挂牌出让,被告已经履约,不存在违约;“塔城日报”公告“竞买者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到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竞买申请手续、交付履约保证金135万元”被告推动协调完成该宗地的挂牌出让公告事宜后,原告看到该宗地的起拍价发生变化,没有办理竞买申请手续并缴纳履约保证金135万元,最终未竞拍上本案的宗地。由于该宗地的起拍价并非原告签订合同时预见的400万元,而是675.07万元,原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按照招牌挂的公告及时缴纳竞买保证金而造成的,因此,系原告或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中定金的约定无效,不同意双倍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书,原告据此证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专款专用,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万元,被告承诺在50个工作日内办理土地出让金事宜,如无法办理被告将双倍返还定金,如办理成功原告不能出借剩余300万,被告有权定金不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在40个工作日办成地出让手续以及土地出让金交付事宜,并约定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万元,被告认可其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商信息档案,证明被告至今还是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注册资金亦未变更公司股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出示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据此证明被告建造了诸多建筑物,本次土地挂牌事宜也是被告促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塔城日报及塔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据此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7日发布公告让竞买者交付保证金135万元获得竞买资格但原告未缴纳135万元保证金,挂牌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甄世鑫作为甲方与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00万元,用于乙方作为法人代表的新疆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塔城市巴克图口岸105.5亩土地的出让金,专款专用,乙方不得将该款转移他用;上述出让金由甲方直接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票据缴纳人名称为新疆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人为甲方,缴费票据甲方持有;二、乙方在甲方支付完该宗土地无条件地质押给甲方作为债务担保;三日内必须办理完毕质押、抵押登记手续;三、乙方所拥有的新疆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人民币,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把乙方的新疆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来1500万元注册资金降低为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将甲方加为新疆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所占股份为40%。以上工作最迟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乙方把甲方追加为乙方的新疆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成功,则400万借款作为甲方入股乙方公司的股金。如乙方无法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甲方作为乙方公司股东入股法定登记等等事宜,则上述400万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借款利息;四、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无法解决,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81号甘肃大厦7楼;五、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给乙方银行卡打入100万元作为定金,如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金事宜,甲方定金作为替乙方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如乙方无法在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金事宜,乙方双倍返还甲方定金200万元,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借款300万元。如乙方在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金事宜,甲方拒绝支付剩余借款,则乙方有权定金不还。借款协议有原、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2015年4月21日,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塔城日报刊登塔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内容为:一、位于塔城巴克图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宗地面积为69194.9平方米;二、挂牌时间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三、挂牌地点为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四、竞买人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参加竞买;五、挂牌竞买者请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工作日)到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竞买申请手续,交付履约保证金135万元,经审查符合竞资格的竞买人方能参加竞买;六、该宗地挂牌起始价人民币675.07万元,竞得人应于成交3日内付清土地出让金成交价款,竞得人需缴纳该宗地地面附着物总价款300万元。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已向原告甄世鑫返还定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甄世鑫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定金,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向其承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5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金事宜,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在塔城日报刊登塔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后向塔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所需的相关资料,亦未能证明向原告甄世鑫发出补交竞买保证金多出350000元的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的定金数额超出主合同标的400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故原告甄世鑫就超过部分的翻倍返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双倍返还原告甄世鑫定金1700000元。400万元×20%×2+200000元-100000元本案争议标的19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700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9.4%,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承担其89.4%,即19578.6元,由原告甄世鑫自行承担10.6%,即2321.4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719578.6元,被告阿依别克·艾依提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甄世鑫,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依 旦木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姑丽尼尕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