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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陆中与朱保军、黄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陆中,朱保军,黄俊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3343号原告:孙陆中,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朱保军,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黄俊宝,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孙陆中诉被告朱保军、黄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息2%,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朱保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5年8月初,被告给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没有归还。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朱保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由被告黄俊宝提供担保。2015年8月,被告朱保军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余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朱保军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及时归还。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应从2015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要求被告黄俊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向被告黄俊宝主张权利,故被告黄俊宝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陆中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孙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