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友俊、杨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友俊,杨巧珍,蔡成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87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廷委,系该公司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张友俊,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杨巧珍,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蔡成毅,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友俊、杨巧珍、蔡成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廷委、被告张友俊、蔡成毅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杨巧珍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5.79元,并从2015年9月27日到2016年3月12日按月息9.738‰计付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4.607‰计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友俊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被告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蔡成毅答辩意见:被告蔡成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友俊、杨巧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期月息9.73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当日蔡成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后被告张友俊、杨巧珍已结息至2015年9月26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99995.79元及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法庭陈述并结合原告举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及被告张友俊与被告杨巧珍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友俊、杨巧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诉请被告张友俊、杨巧珍偿还余下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5.79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与借据对此已明确约定,被告张友俊、杨巧珍已结息至2015年9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蔡成毅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蔡成毅与原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诉请被告蔡成毅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蔡成毅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张友俊、杨巧珍追偿。被告杨巧珍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友俊、杨巧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七角九分,并从2015年9月27日到2016年3月12日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七三八计付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一十四点六零七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蔡成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友俊、杨巧珍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友俊、杨巧珍、蔡成毅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艺 更多数据: